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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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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雖嗣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簡易庭、民事庭第二審合意庭分別 以九十年北救字第六號、九十年度簡抗第三十號駁回之訴訟救助確定,並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補繳本件上訴費用,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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