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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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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抗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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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拱煌   被抗告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右抗告人因與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書並未送達,抗告人並未接獲判決書,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公示送達方式,抗告人因事忙也不知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上 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六號九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 款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兩造(即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向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言詞辯論後,於八十九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宣示判決,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向抗告人之住所台北市○○區○○街一六三號送 達,惟經郵局以遷移地址不明為由退回本院,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依職權自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起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一個月等情,有上開民事卷言詞辯論筆錄、卷 內所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市中秘 字第九0二0三九六六00號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函可稽,抗告人既曾受送達並到 庭言詞辯論,嗣後未向法院陳明變更之處所,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首開規 定,本院台北簡易庭依職權對抗告人所為有關宣示判決筆錄之公示送達為合法, 而查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復有本院收文戳附於上開民 事卷宗可證,顯然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故抗告人以 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抗告人並未接獲判決書、不知情為由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所 為之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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