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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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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撥 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0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依約繳付至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止之期付金後,即不履行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放款借款人名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放款借款人名 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陸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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