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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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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訴外人徐鳳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暨約 定書一紙。嗣徐鳳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償還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徐鳳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期間識得友人徐鳳,惟被告僅擔任軍中基層 軍官職務,常因任務所需,調動甚為頻繁,故於八十七年九月調職後迄今與徐 鳳聯繫中斷。如今被告接獲鈞院通知後,方得知徐鳳因財務調度困難,且無力 償還房貸,站在法律上及昔日朋友的立場,被告有絕對義務出面解決問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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