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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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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張嫦珍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   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每月三十日繳息,本金到期還清,未按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張嫦珍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日字第八五六五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嫦珍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   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   本金五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板院民執日字第八五六   五號通知暨分配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日字第八五六五號通知、   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板院民執日字第八五六五號通知暨分配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 民執日字第八五六五號通知、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其抵充方式較分配表所載者對被告為有利,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五十萬六千三百八十 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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