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9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尚有本金四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八 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