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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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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詩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購買「敦南NEW TOWN」 B區L1棟七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三巷五十號七樓)房地一 戶,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嗣張詩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房地買賣 契約書讓與被告承受,是以,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有。 (二)然被告自第十五期起竟拒不付款,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付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 :「買方應付任何一期房地價款,經催告後仍逾期不付時,其餘未到期之價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六十一萬元之價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又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表之 約定時,自應繳日之第五日起,應按當時銀行信用放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金付 給賣方,逾期十五日仍未曾繳付者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於補繳該期款 項時一併繳付賣方::。」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滯納金。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讓渡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民敏九十年促字第五一三八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讓渡書、存證 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民敏九 十年促字第五一三八號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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