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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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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仁泰能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泰能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並 約定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原告除受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仁泰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訴之聲明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部分: 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仁泰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已無力償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丙○○、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 被告仁泰公司、丁○○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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