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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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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 十一萬元,約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 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四百八十一萬元,約 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戶資料表等件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 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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