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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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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者給付新台幣壹佰伍 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當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台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停止計收違約金,改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五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正卡持用人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肆拾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元,附卡持用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屢經催討,逾未清償。另依條款第 三條規定,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 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 ,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九 十年三月一日停收違約金,改計逾期手續費,惟核逾期手續費性質仍屬違約金, 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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