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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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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詎屆 清償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 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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