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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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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送達代收人 鍾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收 受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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