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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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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成樂   法定代理人 戴三照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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