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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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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九.五九),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一十五萬元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訴 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證明為證。 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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