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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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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香港商.深業連興有限公司               座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森業興利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六樓               送台北市○○路○段五號七樓D-01室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點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森業興利貿易有限公司從西元一九九四年起即開始陸續向原告香港商 .深業連興有限公司訂購木地板,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份止,累計總貨款為美金三 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八五元,期間,被告雖有陸續支付貨款,惟仍有所欠 ,因此原告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對帳,對帳結果,確認被告欠款 金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七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千八百零六萬 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折算匯率標準為一元美金:三十一‧二一元新台幣)。惟被 告就上開欠款,業已歷時一年逾,迄今未為任何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乃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表一紙、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貨款請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木地板之商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催告 時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 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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