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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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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昊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原   告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1原告甲○○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元,折合新台幣肆      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2原告昊鼎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零玖佰      零叁元,折合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3原告長暐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萬柒      仟柒佰叁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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