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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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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送達代收人莊崇銘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六號   被   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之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二十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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