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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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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魏再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及 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 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零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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