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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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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 萬元及參拾伍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機動計算(請求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五 ),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於每月十九日付息一次。第二筆借款期間自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二 日支付中間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就第一筆借 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借據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本金,遲延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第二筆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本息僅繳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依借據第三 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提 供之抵押物,受償執行費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及分配款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八 十三元,尚餘第一筆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 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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