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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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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暨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史芸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每年調整四 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牌告 一般客戶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七五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放款利率。利 率之變動視訴外人史芸萍是否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是否為原 告壽險保戶而適用契約第四條第一、二、四、五款機動調整。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史芸萍應一次清償。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訴外人史芸萍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期 限二十年。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攤 付本息。訴外人史芸萍僅繳交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率為百分之六.一五) ,屢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抵押放款契 約、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 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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