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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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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田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期限三年,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 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而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攤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爾後即未依約履約,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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