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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2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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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六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己○○          甲○○   兼 右一人  鄭俊明   原   告  庚○○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按當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 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 內補正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總財產額及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被告並未依 限補正,本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 費銀元一點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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