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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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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訴訟代理人  許瑞林   被   告  路傑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拾玖元,及歐元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 肆角玖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歐元部分並得於清償時按原 告銀行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 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紀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 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 書、放款繳息紀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單為證。被 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一十五 萬零六十九元,及歐元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歐元部分並得於清償時按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 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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