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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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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票號XA0000000 、GN0000000 、BR0000000 、QV000000   0 、QV0000000 、AA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聲請人非   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   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   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   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   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   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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