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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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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001 │94年3月14日 │40,000元 │94年5月14日 │94年5月15日 │ │ ├──┼──────┼─────────┼──────┼───────────┼──┤ │002 │94年3月23日 │50,000元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4日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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