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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9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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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8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 ○             oad             Isl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 ○○             Chu             n I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美金捌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捌 佰壹拾參元零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捌佰肆拾伍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七 八七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美金 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零角參分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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