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9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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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86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 ○○○○○ ○○○○○○○ 間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正確之美金「柒分陸角」或「柒角陸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