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00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0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