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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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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相 對 人 乙○○             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22,000,000元 │7,216,223元 │94年7月19日 │95年10月27日 │95年11月21日 │6.85 │ │ │ ├─────────┤ │ ├───────────┼───────┤ │ │ │4,619,700元 │ │ │95年10月27日 │4.35 │ │ │ ├─────────┤ │ ├───────────┼───────┤ │ │ │874,980元 │ │ │95年11月27日 │4.35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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