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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4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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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貳佰陸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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