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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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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6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付款 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沈國勇非發票人,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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