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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5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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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0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13 紙,內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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