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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5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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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30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 .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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