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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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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 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 第28 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於96年 1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96年2月15日提起上訴 ,嗣原審於96年2月26日裁定補繳上訴費,抗告人不服對該 裁定亦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6年3月21日駁回抗告人不服補 繳上訴費之抗告,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上訴費裁定駁回上 訴,抗告人復於96年4月11日提起抗告,按依前開說明,關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為命繳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於96年4月11日所提起之抗告,僅得對原審96年3月21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審於96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96年4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4月18日起至4月26日止並 未依期補正,有卷付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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