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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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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 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最高法院民國92年9月16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同院94年12月2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 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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