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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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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被繼承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 件法第 30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關證據,致無從 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分別於96年 9 月13日及1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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