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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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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票號:A87101)乙紙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撤回對於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另相對人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已於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12 號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 林地方法院未執行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公函及存證 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 第9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76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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