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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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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 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裁全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6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此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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