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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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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乙○○、甲○○及丙○○間請求 給付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 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 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 件、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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