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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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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存 字第六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及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660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7,000元,並以 本院94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4年度聲字 第32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14號提存 書就上開提存物在1660萬元部分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 決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以湖口新工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月22日收到催告 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書裁定、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郵局簽收單正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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