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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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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4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扣除經相對人執行 取償後餘額為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臺北簡 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擔保,係為就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者,此觀諸本院臺北簡易庭 95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即明,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 簡字第1334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歷審卷宗可查,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 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 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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