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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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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39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存字 第3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390號宣 示判決筆錄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1號提 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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