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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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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亨廣告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廬鼎 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8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設立 登記表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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