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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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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 等2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 1509號民事裁定,提存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1紙(存單號碼:TS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 保後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且聲請人復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 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09號 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 010號民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2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關於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甲○○行使權利部分,固據其提出96年5月15日相對 人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該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地 址為「北市○○○路○段293號8F之2」,然相對人甲○○之 戶籍地址早於95年4月11日即已遷至「台北市萬華區○○○ 路○段80號5樓」,有相對人甲○○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該收文戳記所示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69號 B1」,與上開收件人地址及相對人甲○○最新戶籍地址,均 不相同,復無收件人之簽名,自不能認該催告函已付與相對 人甲○○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該次送達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 相對人甲○○,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返還, 或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存在,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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