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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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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八八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七九 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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