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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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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執行之聲請,復經相 對人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289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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