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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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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 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 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 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 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 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可資參照)。又按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 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 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 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1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93,29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87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及92年度 聲字第569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 度第2期債票(票號:KH000069,金額:1,000,000元壹紙、 票號:KI000005,金額:500,000元壹紙及票號:KJ000038- KJ000040,金額:100,000元叁紙)共計1,800,000元,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判決、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 雙方之上訴,因本案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提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是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 10號判決、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87年度存字第 4686號、89年度存字第5090號及92年度存字第2086號卷宗, 經查,相對人(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原 告)於損害賠償訴訟中,並未提供擔保,此經本院查詢屬實 ,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且 相對人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即本 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 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之義務,且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目的亦不存在,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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