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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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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由聲請人戊○○、丁○○各擔保提存新台幣 (下同 )65 萬元;聲請人甲○○○擔保提存32萬元;聲請人乙○○ 擔保提存56萬元;聲請人己○○擔保提存43萬元,共計提供 26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丙○○已於96年6月16日死亡乙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資為憑;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亦無從補正。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係96年7月5日寄發、其收件人則載為丙○○,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丙○○於其時 既已死亡,自無從受其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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