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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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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聲請人爰以新台幣86,000元為擔保,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雖以上 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 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82號),然聲請人嗣後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隨之終結,同時聲請人亦 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遂依 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 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978號函各1份為證 。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雖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據此,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然聲請人並 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又聲 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聲 請人雖然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 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 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 自難因聲請人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全部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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