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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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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 字第二九五四號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8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在案,為聲請 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 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 第2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528萬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經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83年執全字第2419號),而上開假處分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83年度聲字 第3113號、84年度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 391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84年7月14日北院83執全丙字第 2419號函、84年2月18日北院83民執正字第9988號民事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 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09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開執行卷宗已經依 法銷燬乙節,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 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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